天眼查APP显示,47日,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布,案号为(2021)京行终377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33182710,申请日期为2018829日。天眼查商标信息显示,该申请号对应商标为“燃”,国际分类为30-方便食品。引证商标包括注册号为114409178354689等九个引证商标。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元气森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诉争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状态,元气森林公司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元气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元气森林公司诉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燕窝梨膏;调味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元气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等。最终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