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反向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种新的形式,逐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加之我国实行商标民事侵权与商标授权确权的二元保护体系,法院在认定反向混淆时普遍采取谨慎的态度。

 

商标侵权中的混淆一般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使用侵权商标使相关公众认为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种“正向混淆”主要是为了攀附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利,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通过投入精力、劳动力积累的知名度。



 

“商标反向混淆”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通过各种营销手段,将侵权商标与其建立起紧密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从而侵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可能吞噬掉在先商标。

 

商标反向混淆的实质是商标权利人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冲突。商标的商誉是经营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断积累起来的,凝聚了经营者的精力和付出。

 

在反向混淆中,由于商标在后使用人通常是经济实力或营销能力强的大型企业,通过各种广告、宣传使得侵权商标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印象,对于商标权人来说,想要消除这种关联十分困难。

 

商标反向混淆最早来源于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但是,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对于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法院遇到此类案件,只能参照商标混淆的法律条文及相关理论判决。通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摸索与拓展,司法实践逐渐将其认定落脚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比例原则。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区分功能主要体现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法院在审理“奥普”案时认定“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具体到商标反向混淆中,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投入的精力和创新度越高,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就越强,相应地,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越大。反之,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弱,获得的商标保护越弱。坚决杜绝“你弱你有理”的畸形保护。(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