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件得到核准的商标在市场中使用,查看这样的商标是否真的有所使用可以通过客观使用方式来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为主、局部比较为辅的比对原则,结合标识的使用位置、标识大小、使用颜色、使用环境及有无其他参照标识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其次,从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意图。《商标法》主要禁止行为人擅自对他人商标商誉攀附的主观故意,规制的结果侧重于混淆的可能。



 

因此,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主要考虑使用人是否有意将该商标用于混淆商标权人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使用人并没有使用他人商标以期混淆相关公众的意图,那么,该使用行为就难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最后,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还应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在商业活动中,相关公众看到某个商标标识可能会识别该标识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只有获得相关公众更强、更佳的认可,才能获得更高的商誉和更好的经济利益。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司法实践中,被诉标识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客观上对该标识产生或可能产生来源识别的认知,被诉行为便构成商标使用,而无需考察使用人是否具有将被诉标识用作商标的主观意图。

 

无论被诉标识是直接贴附于商品或服务场所,还是以广告宣传等间接方式使用,只要其使用方式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或可能产生来源识别的认知效果,都可能构成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应综合被诉侵权行为,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来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