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的“潼关肉夹馍事件”“四川青花椒事件”商标问题逐渐平息,而发生在重庆历时多年的“陈麻花”商标之争,也迎来了最终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陈麻花”构成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虽认定不当,但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以及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该院对此予以维持。

 

该判决书载明,这场再审官司中,再审申请人有五名,乃原审第三人,分别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审理时,陈麻花公司表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陈麻花”商标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被认定为麻花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相关公众将“陈麻花”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具有普遍性。

 

“陈麻花”商标不具有区分某一类麻花商品的规范性,无法指出该种名称的麻花商品与其他麻花商品物理特性的具体区别。“陈麻花”商标经陈麻花公司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陈麻花公司还称,虽然有部分相关公众对“陈麻花”标识产生混淆,但这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不能得出“陈麻花”是磁器口麻花的统称并构成通用名称的结论。陈麻花公司请求驳回互旺公司等的再审请求。

 

而后再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陈麻花”所具体指代的是哪一类麻花商品,“陈麻花”尚不足以构成麻花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

 

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诉争商标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为此,再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陈麻花”构成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虽认定不当,但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以及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该院对此予以维持。最终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4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就“磁器口陈麻花”有关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认定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磁器口陈麻花”构成一种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称虽认定不当,但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以及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该院对此予以维持,并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864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5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