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通常是正向的混淆类型,即在后商标使用者(即侵权人)利用在先商标所有人之前的商誉来销售他们的产品。在商标侵权的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的商标使用者(侵权人)本身往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通过在市场上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使用商标,使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会错误地认为前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来自后商标使用者或者认为他们之间的有关联。


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反向混淆的概念。早在1918年,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就在审理的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一案的意见中就“不公平贸易(unfair trade)”进行了论述,(某种组合)文本被商业竞争对手重复,这是一种错误的表达,会对第一个用户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为它占据了第一个用户获得的一些声誉。相反的谬误也会产生同样的邪恶。霍姆斯认为,在该案中的被告(美联社)是一个“知名的新闻收集机构”,如果“原告和被告在同一时间制作新闻,被告的播放会暗示性地否定原告收集事实信息所应得的声望,并假定这一声望归于被告。”虽然本案并不关注商标的混乱和侵权,但上述讨论首次明确了逆向混乱的基本概念。在接下来的几年里,美国法院曾经拒绝承认知名公司在市场上使用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来构成商标侵权。但最终在1977年,法院明确,当反向混淆发生的时候,即侵权人使用在先商标,混淆商标所有人的产品来源时,在先所有人应受到商标侵权规则的保护。

在中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反向混淆的特别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商标侵权条款也普遍规范了涉及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对比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反向混淆在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首先就双方的市场地位而言,反向混淆的商标权人,通常为知名度较低的一方,而商标被控侵权一方,则往往为拥有相对市场优势一方。其次就双方的商标价值而言,反向混淆的商标被控侵权一方,相较商标权人更有条件和保障进行广告宣传和产品营销,并得到更多创造商标品牌价值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