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雀羚搞百雀林看老字号商标的维权

百雀羚,作为中国国产化妆品的老字号,曾经以国礼的形式走出国外,名声在外。所谓树大招风,近年来老字号商标频频陷入纠纷的境地,让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老字号商标的保护。近日,就有一个叫“百雀林”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了。

 

据了解,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6807318号“百雀林 Baiqueli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7890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65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51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百雀羚”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等商品上、在第26类衣扣等商品上、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均由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现上述引证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0月27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百雀林”及对应拼音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百雀林”与引证商标一“百雀羚”在文字构成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服、披肩、背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围巾、腰带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关联企业的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