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商标注册证》是注册商标的法律凭证。《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及其类别,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日期(有效期)。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 发给商标注册证, 并予公告” 。

  在以实质审查的审核注册制度的国家,商标注册证一般享有天然神圣般的权利, 一旦商标局予以颁发注册证,似乎就完全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笔者在此不讨论涂改或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等导致商标注册证信息与商标局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不一致的情形, 那是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规范的范畴。 而是重点讨论一份真实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其商标注册人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过程是否会导致侵权的情形。

  实际上,在实践中会发现并不是同类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群组的必然不类似。这样就可能会造成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某一个商标, 而该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造成市场上的事实混淆或误认,这就需要回到侵权判定标准上做出判断。

  在现实中有很多现成的案例,一方拥有表面上合法有效的注册证, 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市场上的实际混淆和误认。 如阿姆斯壮案、全友案、 奥普案、 汇源案等, 几乎都是一方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国际知名品牌,另外一方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一个相同的商标, 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市场上造成实际的混淆和误认, 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的所有人在维权过程中侵权者以拥有商标注册证为挡箭牌,地方工商或法院有时候也不明就里, 认为人家有注册证就应该可以使用,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无不是《商标注册证》 神圣化情形下的怪现象。

  欧洲许多国家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都只是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 并没有进行实质的审查。 如法国、英国、 欧盟等不会基于第三方的在先权利而拒绝申请, 仅将审查限于确定是否存在禁止注册事项。所以即使商标注册人拥有一个商标注册证, 如果在市场上实际使用中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在先的权利人造成侵害的话,应该被判为商标侵权。

  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 依照本 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 。

  根据新的异议制度, 使得商标注册证较以前更容易取得,也就会造成更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的可能。如果再按照以往拥有《商标注册证》 就一定拥有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真可能会造成在市场上实际混淆现象层出不穷。 是时候该让《商标注册证》 回归其本源的面目,仅是作为商标权利的初步证据, 而如果该商标使用在市场上对其他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造成实际的混淆或误认,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 构成侵犯商标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 就已经把商标注册证拉下了神坛, 让其回归本来的面貌。

  商标注册证固然重要,但也有被他人无效的风险,手持商标证,并不能完全高枕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