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大家都知道吧!在申请前的注册时免不了的,但是取名称也需要注意,善用他人已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名称,这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

微信公众号善用注册商标,也属商标侵权!

原告车主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主网公司)诉被告广东车主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车主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551434号注册商标“车主网”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语音邮件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原告后又取得第20929969号注册商标。原告欲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展业务,发现被告开通运营了以“车主网”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通过被告工商年报预留电话和被告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原告认为,微信公众号属于电信服务,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的服务亦属于电信服务,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其以原告的注册商标“车主网”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会导致用户误认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5348元。

微信公众号善用注册商标,也属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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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东车主网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文字的使用,并不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等,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原告核准的第10551434号商标受保护范围仅为第38类,即提供通讯方面的服务。但被告使用微信公众号并非是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实质上销售的产品为国通旅游卡,与电信服务根本不相关,被告是微信公众号的用户,腾讯公司才是微信公众号的服务商和运营商。微信公众号仅是被告作为宣传的渠道,被告并非是微信公众号的提供者,腾讯公司才是提供电信服务的主体。且被告使用“车主网”企业字号有在先权,不构成侵权。被告成立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及商标使用时间。被告在对外的宣传国通卡上,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的分公司分布范围广,被告通过一系列的推广宣传,使字号有一定影响力,可见“车主网”字号在被告推广后有很大的影响了。


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公众号的权利主体是被告的全称,并有被告详细的功能介绍。且该公众号的内容有很强的辨识度。被告一直将车主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对外宣传推广,在产品国通旅游卡上也一直使用“车主网”文字。“车主网”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体现在被告分公司辐射范围广,全国共有10家分公司均使用“车主网”字号;被告通过一系列宣传推广使车主网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与被告的合作商家极多,地域范围广,可见被告运营规模之大。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核准类别商标同样享有在先权,理由同上第一个商标。告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已在使用“车主网”享有在先使用权。

微信公众号善用注册商标,也属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551434号“车主网”注册商标及第20929969号“OwnMotor.com车主网”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的第10551434号“车主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语音服务(截止)”,而原告的第20929969号“OwnMotor.com车主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拍卖;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调查;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截止)”。其次判定被告所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原名为“车主网”)的经营性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上述微信公众号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微信公众号的用途则在于与特定群体进行文字、图片等内容的沟通及互动,即商家使用微信公众号本身的用途包括信息传送及交流。


故被告使用以“车主网”为名的微信公众号的行为与原告的第10551434号“车主网”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信息传送”及第20929969号“OwnMotor.com车主网”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商业信息”构成近似。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意见无理。再次,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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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车主网”为名注册及使用微信公众号,“车主网”与原告的第10551434号“车主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20929969号“OwnMotor.com车主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公众号以“车主网”为名进行经营系因为被告自始以“车主网”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无攀附原告本意,但本案中,原告系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起诉被告存在企业名称或字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的全称实为“广东车主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客观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微信公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或者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公众号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