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增加内容:

1、声音商标审查标准

2、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运用标准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

4、《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5、《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

6、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修订内容:

7、《商标法》第十条的部分修改对审查标准的相应修订

 

上述七大附件汇编如下:

 

附1:声音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 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 请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 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 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二、相关解释

声音商标,是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可以由非 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也可以 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

本部分规定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和相同、近似审查。声 音商标从整体上审查其可注册性。

 

三、声音商标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声音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二)声音样本

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声音样本应当存放在一

个音频文件中。通过纸质方式提交的,音频文件应当存放在只读光盘中。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应按照要求正确上传声音样本。声音 样本的音频文件格式为 wav或 mp3(声音文件格式),小于5MB(信息 容量单位)。声音样本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三)音乐性质声音商标描述

音乐性质声音商标应当用五线谱或简谱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五线谱或简谱和文字说明作为该声音商标的商标图样。五线谱或简谱应当清晰、准确、完整,可以包括谱号、调号、拍号(节拍)、 小节、音符、休止符、临时符号(升号、降号、还原号)等。

例如:

1、 本件声音商标是由“降D大调,降D大调,降G大调,降D大调以及

降A大调”5个音符组成的乐音及和弦相继进行的旋律。

 

2、

 

本件声音商标为一段音乐,共13个音符,按顺序为:E,D,F升 调,G升调,C升调,B,D,E,B,A,C升调,E,A。

(四)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描述

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应当用文字加以描述。文字描述作为该声音商标的商标图样。文字描述应当清晰、准确、完整并易于理解。例如:

1、本件声音商标是由牛在石板路上走两步之牛蹄声,以及之后 伴随一声牛叫声(clip,clop,moo牛蹄和牛叫拟声词)所构成。

2、本件声音商标开始是一下双手敲击鼓边声,接着是十二下渐 强的击鼓声,随后是渐弱的电子键盘乐器颤音,最后以结合了高尔夫球挥杆和裁纸机的声音结束。

(五)兼有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描述

兼有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应当用五线谱或简谱对 音乐性质部分进行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用文字对非音乐性质部分进行描述。五线谱或简谱和文字作为该声音商标的商标图样。

例如:

 

0:40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开始曲

来自知产库

 

 

1、 本件声音商标是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开始曲,全长40秒,共18小节,四分之二拍慢板节奏,G 大调和C大调交替转换。

前四小节为整段声音商标前奏部分,曲调为G大调;中间11小节为 整段声音商标主题部分,曲调为 C大调,其中第十二、十三小节播音员报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呼号后音乐延续两小节,主题部分结 束;最后三小节钢片琴再次奏响主题音乐,转调回G大调,该声音商标结束。

 

2、  本件声音商标以人声念出“恒源祥”同时搭配八度音程,三拍

LA和半拍SO  组成,“恒源祥”由成年男声配音,“恒”、“源”、“祥” 三字间有短暂停顿,语速较慢,声音洪厚,充满阳刚之气,后三个字“羊羊羊”是奶声奶气的童声配音,“羊羊羊”三字节奏紧凑无停顿, 语速较快。

(六)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

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相互一致。

(七)使用方式

申请人应当说明以何种方式或者在何种情形下使用声音商标。例 如:在打开、关闭或使用商品过程中使用;在开始、结束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在经营或服务场所使用;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在广播、 电视、网络或者户外等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四、声音商标实质审查

 

(一)声音商标禁用条款审查

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适用本篇第一部分的规定。

例如:

1、与我国或外国国歌、军歌或国际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声音。

2、宗教音乐或恐怖暴力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声音。

 

(二)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

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

例如:

(1)钢琴弹奏声使用在“乐器”上;

(2)儿童嬉笑声使用在“婴儿奶粉”上;

(3)狗吠或猫叫声使用在“宠物饲养”上;

(4)古典音乐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上;

(5)开启酒瓶的清脆“嗒”声使用在“啤酒”上;

(6)儿童“水开啦,水开啦”的叫声使用在“电热水壶”上。

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 例如:

(1)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

(2)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3)以平常语调直接唱呼广告用语或普通短语;

(4)行业内通用的音乐或声音。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

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 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

 

(三)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

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包括声音商标之间和声音商标与可视性 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审查。原则上,声音商标以听取声音样本为主进行相同、近似审查。

1、声音商标之间相同、近似审查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

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声音商标与可视性商标相同、近似审查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

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判为相同或近似商 标。例如:“yahoo”声音商标与“yahoo”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附2: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运用标准

 

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 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二、相关解释

审查意见书是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 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补充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等证据 材料的程序。

 

三、审查意见书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1、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第二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2、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期刊出版许可证》等。

3、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性的,经申请人说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为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并且据申请文件尚 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再行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 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可能予以初步审定的;

商标注册申请包含非显著部分并且因此不应予以初步审定,经申 请人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4、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要求审查意见书应以申请件为单位使用并且以一次为限。 四、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

(一)说明/修正意见的形式审查

审查意见书说明/修正意见的反馈方应当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反 馈说明/修正意见的为按期反馈。

(二)说明/修正意见的实质审查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第三、四、五、十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 提供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他官方机构同意注册或者授权注册的证明文件以及提供其商标在外国已注册的证明文件的,应提交原 件或者经授权方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其有关法律但书条款的适用应以证明文件明示的范围为限,不应对商标、商品或服务范围作扩大解释。

 

申请人就其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说明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颜色组合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五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就声音商标补充使用证据说明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其说明/修正意见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六部分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修正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声明放弃商标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但不得对商标进行修改。

 

附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相关解释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三、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按照普通商标申请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 4506组内的服务项目。

 

附4:《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关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规定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 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二、相关解释

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是: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 不再续展的,如果不设置一定时间的隔离期限就核准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原注册人被撤销的、被宣告无 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还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 的商品或服务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两家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适用第五十条。

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具有特殊性,由于原注册人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市场也没有出现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满足第五十条“一年隔离期”的立法目的,因此等撤销复审期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可以 不予引证。

 

三、《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

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从撤销公告之日、宣告无效复审期过后或者商标专用权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应适用第五十条,予以引证。 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不适用第五十条,等撤销注册复审期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予引证。

原注册人重新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不适用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附5:《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

 

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1.引言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 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 商品/服务上;

(4)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 5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3.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买卖关系;

(2)委托加工关系;

(3)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6)业务考察、磋商关系;

(7)广告代理关系;

(8)其他商业往来关系。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例如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

 

因存在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知晓在先商标的,属于本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的存在:

(1)合同;

(2)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 料等;

(3)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户 口登记证明等;

(4)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4.“在先使用”的判定

在先使用应当是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使 用的商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对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

本条所指在先使用还包括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投入中国 市场而进行的实际准备活动。

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

 

5.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

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 定。

 

6. 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 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

 

7.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 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

 

附6: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 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 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1.引言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对以相对理由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案件的申请人主体资 格的要求。其中,在先权利人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 法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指上述在先权利的利益相关者。

 

2.利害关系人

下列主体可认定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 的主体。

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 请时为准。申请时不具备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 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附7:《商标法》第十条的修改对审查标准的相应修订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 中文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全称 是“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简称或者缩写为“CHN”、 “P.R.C”、“CHINA”、“P.R.CHINA”、“PROFCHINA”;

“国旗”是五星 红旗;“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

“军徽”亦称“八一”军徽,图案为一颗镶有金黄色边的五角红星,中央嵌有金色“八一”二字。

“八一”军徽也即陆军军徽,海、空军军徽以“八一” 军徽为主体图案,海军军徽为藏蓝色底衬以银灰色铁锚,空军军徽为 天蓝色底衬以金黄色飞鹰两翼;“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如八一勋章等;“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 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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