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则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旨在杜绝商标“垃圾”的泛滥,促使商标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但是,寥寥两条规定,确实难以全面规范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制度。因此,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有赖于商标局的工作惯例。在具体办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时,小编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尤应注意。


1、代理的有关问题

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在办理商标注册时委托了代理人,那么,要求商标所有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撤销商标或商标继续有效的通知都发给商标代理人。


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有其代理权限和期限。商标代理人与商标所有人签订的书面代理协议一般都指明了代理的权限即商标注册,但没有明确代理的期限。那么,代理期限则为完成代理事项的合理时间。所以,一旦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注册完毕,那么,代理协议终止,代理人与商标所有人不复有委托代理关系。换言之,代理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这一业务并非代理人的义务,商标所有人也没有义务必须委托原商标代理人。因此,建议有关通知或决定直接发往商标所有人。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算作商标使用证明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纳入商标使用证明一类。但在实际审查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一般都被认可为商标的使用证明。


用,显然,商标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如果以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该商标,那么,这就未免过于拘泥于条文。但是,如果商标所有人仅仅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实际并未使用商标,那么,这一许可使用是否能算作商标使用证明呢?许可使用商标实质上是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租赁”或“借用”。


《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是被许可人是否使用,商标所有人无权干涉。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已意在使用商标,不欲闲置其资源。如再要求商标所有人担负让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商标的义务,这对商标所有人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单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应归入商标使用证明。


3、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制度中“三年”的起算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制度中的“三年”这一概念并未明确界定。实际审查中,该“三年”以商标局收到他人提交的要求撤销商标的申请的收文日前推三年起算。只要商标所有人在前述三年内能举证确实使用了商标,那么,该商标继续有效。


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某商标自核准公告后,确有连续三年未使用,但在收文日前推三年之中,又已开始使用。那么,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从法律条文来看,这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确实可以撤销,但是我们实际做法并非如此。应该说,实际做法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因为,该商标在实际并未使用的三年中没有人提交撤销申请,而且,商标局也未主动行使职权撤销商标。在商标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三年中,商标所有人又已实际使用。而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的制度价值在于敦促商标所有人合理利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既然商标所有人已经实际使用,此时撤销该商标则毫无意义。但是,这种做法无异于对《商标法》原条文作了限制性解释。因此,建议修改《商标法》时对“三年”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解释,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4、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制度不应受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之限

所谓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或者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商标为正商标,注册在另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这种商标称为防御商标。


所谓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同类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近似商标。这些近似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注册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的为正商标的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是为了防止他人以近似的商标或类似的商品影射,而采取的自我救济的办法。如果在此适用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的制度,那么,设立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制度则失去意义。


目前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尚未明确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制度。一俟《商标法》的修改涉及到补充上述制度,那么,应当明确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制度不能适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