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43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涉案决定书),宣告戴姆勒股份公司(下称戴姆勒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32306.6)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所包含的两款汽车设计对应的是Smart forfour和Smart fortwo两款车型。根据涉案决定书,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两份关键证据是,腾讯汽车网和易车网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13年8月21日)前8个月(2012 年12月27日)发布的两篇报道文章中公开了Smart forfour和Smart fortwo两款车型的多张“谍照”。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上述两篇文章中的照片很清晰地显示了奔驰Smart的车标,车身也没有进行任何遮蔽。与其说这些“谍照”来源于第三方泄密,倒更像是戴姆勒公司为了展示新车而自行发布的。尽管这些照片的出现不排除第三方的泄密或者相关工作人员失误的可能,但在对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涉案专利在其他国家的同族专利申请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后认为,出现这一问题最大的可能性是戴姆勒公司忽略了不同国家的专利法对于宽限期制度规定的差异。

奔驰Smart专利缘何遭遇“滑铁卢”?

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的宽限期属于广义宽限期,即如果该公开是由设计人、权利继承人或第三人引起,前述第三人所为的公开行为是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供信息或采取行动的结果,或者该公开是由于滥用与申请人或者其合法在先权人的关系导致,那么,相应的“公开”就不被作为判断新颖性和独特性的在先公开;宽限期期限为12个月,该公开必须发生在申请日之前的12个月内(要求优先权的则是自优先权日起算)。


具体到该案,假如奔驰Smart新车的“谍照”是由戴姆勒公司发布,并且发布时间就是网上新闻报道文章显示的时间,那么,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由于戴姆勒公司自行或第三人公开奔驰Smart新车外观设计的行为,都可以享受宽限期待遇,且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也落在上述公开时间12个月之内,因此,对于涉案专利在欧洲和美国的同族专利申请而言,戴姆勒公司发布的“谍照”不会破坏其新颖性。事实上,戴姆勒公司就涉案专利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的两件同族专利申请,都获得了授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而美国专利法同样采用的是广义宽限期。


相反,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狭义宽限期,由于戴姆勒公司不是在我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Smart新车,也不是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关于Smart新车的“谍照”,并且Smart新车“谍照”的发布时间已经超过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6个月,因此,这些“谍照”的公开就不能享受我国专利法的宽限期优惠,反而成为了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有效性的现有设计。


涉案图片究竟为何被公开,其原因有待查明。


该案无论是对于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对于众多想要“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在自己的产品推向目标国市场之前,有必要对产品目标国的法律进行仔细研究,充分利用诸如广义宽限期等制度便利,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利益最大化之间取得平衡。


对于国外企业而言,同样也要明白知识产权的最大特点就是地域性,中国有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大部分条款来自于国际公约或条约,因此,中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相似。不过,各国或地区的实际情况又有所不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宽限期的案例,虽然中国和欧盟都有规定宽限期,但中国采取的是狭义宽限期,而欧盟则是广义宽限期,这才导致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因此,国外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就要像进入美国等国家一样,首先要做的就是认真熟悉中国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