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宝洁公司旗下一个成立60多年的护肤品牌,相信许多人对玉兰油OLAY并不陌生。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Olay”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原来,2010813日,奥拉亚钟表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拉亚公司)在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件注册号为8571906 “Ola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420日。201769日,宝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该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3083号《关于第8571906“Ol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宝洁公司的第1540335号、第1556339号、第5010209“OLAY”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30条之规定

 



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虽经设计,但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且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双方指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诉争商标在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指情形。

 

基于前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奥拉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之情形,判决驳回奥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一审判决作出后,奥拉亚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诉争商标是奥拉亚公司根据其关联公司奥拉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持有的第246468“OLAY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并无密切联系,诉争商标在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亦不会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

 

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不构成驰名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13条作出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3条之规定。

 

针对奥拉亚公司的上述理由,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2005年至2015年刊登的多篇中国市场广告投放月报、所获企业荣誉及获奖资料、各类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市场占有率、认知度报告证明、多份在先决定或判决中“OLA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0813日前,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类商品中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故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Olay”与引证商标二“Olay”文字构成相同,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属于日常消费品,故奥拉亚公司在背包、书包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与宝洁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宝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奥拉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还指出,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拉亚公司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经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奥拉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