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提起腻子粉、滑石粉等建筑装饰材料,很多人首先会想到璧丽宝。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份终审判决的作出,涉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顶易公司)与上海异格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异格公司)的一起商标权撤销复审纠纷案有了结果

 

异格公司拥有的第6924737壁丽宝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得以维持。但顶易公司与异格公司之间展开的商标争夺远不止于此,近5年来,双方因商标纠葛多次对簿公堂,孰是孰非,复杂多变。

 

顶易公司成立于20144月,经营范围包括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等,上海泰丽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泰丽雅公司)、上海海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易公司)与顶易公司系关联企业。

 

异格公司于20097月成立,主要从事环保节能建筑装饰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该公司的股东张某曾在泰丽雅公司与海易公司任职。

 



201547日,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BLB璧丽宝商标被核准注册,顶易公司与其之间的商标纠纷也由此展开。顶易公司与泰丽雅公司、海易公司一同针对第13432033“BLB璧丽宝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原商评委裁定该商标在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此番商标纠纷尚未结束,顶易公司与异格公司围绕诉争商标壁丽宝又起纷争。

 

据了解,诉争商标于20107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建筑用石粉、石灰、水泥等第19类商品上。20158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慈溪市逍林镇今山装饰白水泥厂(下称今山装饰白水泥厂)转让至异格公司。

 

20161013日与1111日,顶易公司分别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顶易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20131013日至20161012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石灰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顶易公司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原商评委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与多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壁丽宝牌建筑石粉”“壁丽宝白水泥商品,且提交的对应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石粉白水泥,能够体现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和异格公司对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持续销售及宣传情况,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真实使用,据此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复审决定。

 

而针对顶易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商评委以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至顶易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顶易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顶易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有的销售合同是异格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订,有的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诉讼阶段,顶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异格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其拥有的其他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与多家公司确有真实交易,但异格公司与这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结合异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袋及产品照片可知,上述包装上所印制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异格公司拥有的第13432033“BLB璧丽宝商标。

 

综上,法院认为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遂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

 

异格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顶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异格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不能证明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其拥有的其他商标。

 

根据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异格公司与多家公司先后订立的采购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品名为壁丽宝牌建筑石粉等,也与异格公司的第13432033“BLB璧丽宝商标不同。

 

同时,采购合同对应的交易发票上商品名称栏分别载明了石粉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符,上述合同订立交易等行为均连续发生于指定期间及之后。此外,异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今山装饰白水泥厂及异格公司先后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租赁了厂房仓库并对诉争商标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综上,法院认为异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受让诉争商标后即开始就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