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罐茶等于装在小罐里的茶叶,具备商标显著性吗?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的商标纠纷案,小罐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可注册性。

 

法院认为,小罐茶标志虽然直接表明商品的直接原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但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能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因而被认定取得了商标显著性。此前,同样表明原产品特征的美蛙鱼头麦辣标志在申请时都被国知局驳回了商标申请。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美蛙鱼头再次被法院驳回请求,而麦辣却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商标显著性特征准予注册。

 



20206月,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诉常州开古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小罐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古公司答辩中称,小罐的固有含义,是一种食品的包装方式,小罐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上,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茶叶所使用的容器,而无法直接指向商品的具体提供者,亦不能将该商品提供者与其他同类商品提供者进行区分。

 

因此,作为商标小罐茶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江苏苏州中院认为,尽管小罐可以解释为茶叶的一种包装方式,但是小罐茶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词汇,且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对开古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不应得到保护的观点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202011月一审判决,开古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属于商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53万元。此外,开古公司也曾以相同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小罐茶商标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小罐茶未构成上述情形,予以维持诉争商标。

 

开古公司不服,就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今年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开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均在于小罐茶商标固有显著性特征的认定。开古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认为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茶)、产品包装特征(小罐包装)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三人对小罐茶已投入广告2.6亿,在全国多省市开设门店600余家。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形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苏州中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以此为依据,认定小罐茶已具有显著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