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帝森家庭橱柜厨具有限公司(下称帝森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第1644906号“帝森DESON及图”商标(下称复审商标),该商标被第三人罗树强申请撤销程序。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帝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94日至20179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帝森公司不服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帝森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的使用,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第三人罗树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帝森公司为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提交了一系列证据。

 

综上,罗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树强的再审申请。

 

所以说商标的有效使用并且保留相关的有效证据还是有效果的,在企业使用商标的同时,保留商标使用的证据,在很多时候都是有作用的,而且企业很多时候都会用到这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