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名称与商标权权利发生竞争纠纷时,如果双方从事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可以直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前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根据这一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在后取得的权利。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则是目前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表述了这一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行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甲乙两个同行业内的企业,甲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乙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以认定乙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禁止混淆原则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的体现,如《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等,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域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都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