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最早规定于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于成员国中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注册申请,如已经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巴黎公约》提供的实际上是一种对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首先,商标仅指商品商标,而没有延及服务商标;其次,公约禁止的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跨类别保护。

 

    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不仅包括商品商标,也包括服务商标;

 

2、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是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方式是事先认定,即由商标持有人主动向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商标局也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主动认定驰名商标;

 

3、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重新进行认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到期后需要续展,到期如不续展,则该驰名商标会被注销。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表现为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如已经注册,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所有人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属于恶意注册,不受5年的限制;同时限制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以免引起公众误认而损害所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