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52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6年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小区楼盘命名为“大悦城”,并在售楼处、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大悦城”“JOY CITY”标识。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先后注册了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6345085号“JOY CITY”商标和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并投入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中粮集团一纸诉状将大庆旭生房地产告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JOY 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驳回中粮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二审最终判定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悦城”“JOY CITY”商标专用权行为,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此次案件充分提现了我国提高违法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同时也凸显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中粮集团坚持“品牌、品质、品格”的企业经营理念,将持续通过一系列法律措施和途径更好地维护公司品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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