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中国”及“China”,但是标志整体与我国国家名称不近似,这样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围绕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而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中国黄金”“China Gold”与图形相结合,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再属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1711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黄金公司)于20065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3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装饰品(珠宝)等第14类商品上。


2016年88日,北高品牌管理(莆田)有限公司(下称北高品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主张诉争商标因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与“China”,违反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是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7526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我国的国家名称。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北高品牌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中国黄金”及“China Gold”与图形相结合,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北高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北高品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文字包含了“中国”字样,但是诉争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文商标,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再属于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北高品牌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此可见,商标与国家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需要把握两个原则,其一是将商标整体要素结合与国家名称进行比对;其二要考虑申请的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判断是否会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国家名称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