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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4月21日,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针对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603216号“AO史密斯”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第3603216号“AO史密斯”商标于2003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本案中,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114992号引证商标“AO史密斯”(申请注册在第11类“热水器”商品上)进行跨类保护,并主张第3603216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认定: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第1114992号引证商标“AO史密斯”不构成驰名商标,同时第3603216号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其引证商标各自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即便引证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第3603216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史密斯”为普通姓氏,不具有独创性和较高显著性。同时,第3603216号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未违反公序良俗,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


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第3603216号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2主要做法与经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上主要是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该条规定体现在本案中主要是围绕引证商标“AO史密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者的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跨类保护并非完全无限制,需要以商品之间具有密切关联,足以引发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前提)。因此,本案的突破点也正是围绕上述两点展开。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少,尤其是有关引证商标的材料少,并且大部分材料生成时间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3年6月23日),这远远达不到“中国驰名商标”的严格认定要求。更何况,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是“热水器”,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是“洗衣机”,二者产品领域不同,功能、用途、工作原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能因为销售场所有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就认定二者密切关联。


也正为如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没有支持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跨类保护的请求。


3典型意义


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应首先判断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原则是以在案证据为依据,实行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并且判断的时间节点应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准。倘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则无需再行考量其他因素进而可直接驳回当事人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