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优酷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7 万元。目前,该案在二审程序中。





乐视公司诉称,其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电视剧《吧嗒吧嗒》(20集)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起5年,优酷公司未经许可在上述期间内通过其运营的优酷网及优酷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酷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优酷公司不同意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乐视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乐视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证明属于境外形成证据,且未办理相关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不符合境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未予采纳。根据涉案影片片尾截图载明策划、制作单位及相应的授权书,已经形成完整授权链条,乐视公司经层层授权获得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海淀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总结


在权利人进行维权过程中,如何证明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成为关键。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成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该证明文件系境外形成证据,需经过公证、认证等相应的证明程序,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在该案中,虽然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系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无权进行版权认证工作,故仅加盖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公章,且仅公证而未认证的授权文件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境外机构证明文件并非证明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如影视作品中明确标注有权属信息,或有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相应署名,对于获得该单位合法授权的,亦不排除其可作为权利人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