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康创立于1988年,现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民营制鞋企业之一,其在与一公司争夺一枚“奥康康”商标时,暂时落了下风。


引发争议的是云南一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申请第16387481号“奥康康”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2018年7月2日,针对争议商标,奥康集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奥康康”商标被核准注册,“鞋王”奥康提起无效竟失败?

奥康集团认为:

1、争议商标与其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引证商标一)、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第5951045号“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

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包含了其在先商号“奥康”;

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后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2017年7月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杀昆虫剂;医用棉;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奥康康”商标被核准注册,“鞋王”奥康提起无效竟失败?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人无权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奥康康”,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为字母组合“AOKANG”,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字号在鞋等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奥康”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奥康康”商标被核准注册,“鞋王”奥康提起无效竟失败?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