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特点,且未经广泛、大量使用形成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特定的对应关系,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因此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描述该商品特点的,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掌中宝”商标

2010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王建军取得了第6727567号"掌中宝"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014年9月30日,公证员监督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肖菊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淮安树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经营的"淮安树人图书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图书。2014年10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肖菊提取了快递送过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里面有两种款式不同的"掌中宝"图书及发票。

明明擅用了商标,可二审却判不侵权,为什么?

王建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凤凰公司、树人公司: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字样的"掌中宝"图书;2、共同赔偿王建军经济损失2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凤凰公司辩称:

1、虽然其所出版的图书上有"掌中宝"字样,但这是非商标化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

从文义上看,掌中宝顾名思义是手掌中的宝贝之意,凤凰公司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这是一种便于随身携带的口袋书,放置手掌中便于阅读。其所采用的64开本,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携带,而不是区别商品来源。从商标性质上看,"掌中宝"属于显著特征较弱的商标,难以起到识别的作用;


2、作为图书来说,"掌中宝"是对便于携带的资料性图书的一种叫法,这一情况在出版实务领域极其普遍,均不是商标化使用,相关图书上的使用时间远远早于王建军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目前有"掌中宝"文字字样的图书仍在出版。


一审:侵权

淮安中院一审认为:

1、王建军取得了"掌中宝"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王建军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中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有"掌中宝"字样,而"掌中宝"系王建军的注册商标,凤凰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图书名称使用,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图书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该图书来源于王建军或与王建军有某种关联,侵害了王建军的商标权。


对于凤凰公司抗辩的描述性使用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军所持有的"掌中宝"商标标识长期在相关图书领域的使用,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掌中宝"一词已经成为图书行业的通用名称,尤其在王建军取得商标权后,凤凰公司在出版的书籍封面上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掌中宝"字样,其侵权故意明显,故对凤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本案中,王建军提交了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能够证明树人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故树人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亦侵害了王建军的商标权。


3、鉴于侵权的事实,有关侵权赔偿方面,由于王建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凤凰公司、树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凤凰公司、树人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王建军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凤凰公司赔偿王建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树人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对凤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凤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明明擅用了商标,可二审却判不侵权,为什么?

二审:凤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在审理后认为:凤凰公司并不侵权!


理由如下:

1、"掌中宝"并非一个臆造词。

早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前,图书上使用"掌中宝"文字的情形就已存在,有关"掌中宝"文字的系列图书不仅出版时间早于王建军"掌中宝"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且一直处于持续的使用状态。


2、涉案注册商标"掌中宝"尚未与王建军之间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

王建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掌中宝"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通过其广泛、大量的使用,使该注册商标与王建军之间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消费者一看到图书上标识的"掌中宝"商标就能想到该图书来源于王建军。


3、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掌中宝"文字系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凤凰公司标注"掌中宝"仅仅是为了反映该系列图书的上述特点,属于正当使用。基于以上考虑,凤凰公司在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掌中宝"文字不构成对王建军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



提到卫龙,大家都知道是辣条界的第一,可是卫龙就算注册了“辣条”这个商标,也是不能阻碍别人使用辣条这个通用名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