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所有的音乐软件上,都有“听歌识曲”这个小功能,让不少的人获益,找到心仪已久却不知名称的歌曲。

“听音识剧”是创新还是侵权?法院这么判......

而最近,出现了一个“听音识剧”的功能,这是个什么操作?


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箫明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名为“飞幕”APP中就提供了“听音识剧”功能,但却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了北京互联网法院。

“听音识剧”是创新还是侵权?法院这么判......

“听音识剧”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功能?到底是创新还是侵权?我们来看法院怎么判?


案件详情及回顾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诉称,被告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则辩称,其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用户可以就该片段学习、点评并形成笔记。实际有利于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且1分钟占比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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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需由用户以其他设备自行播放相关影片,以此提供播放声源。因此,“听声识剧”提供的片段并不影响该用户在其他播放平台的观看,“听声识剧”服务无法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


此外,其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APP的目的是助力影视观众审美升级,让用户轻松截取影视剧中内容,生成短视频来记录观点,符合年轻人的交流习惯和方式,法院应当给予创新型产业发展提供客观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定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


1、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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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用户在被告APP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

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判决结果,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运营的APP曾获得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府资金扶持,主张其行为符合文化产业创新需求。但本案突破被告的“创新”外在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在广泛的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


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只有建立在尊重前人创作的基础上合法传播,才会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