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为了顺应欧盟成员国的要求,19881212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第89104号决议,旨在制订出适用欧盟各国的统一的商标法。19931220日第4094 号欧盟委员会条例(即欧共体商标法)颁布,并于1995315日生效。

 

该法直接适用欧盟各国,并与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起自动成为欧盟各国的商标法律 制度组成部分。199611日依法成立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简称内协局“OHIM”)开始正式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但因筹建原因,直到1996 41日内协局才全面展开工作。

 

因此,所有199611日至331日期间提交申请的申请日一律都是199641日。自200451日起,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匈牙利成为欧共体成员国,此前的欧共体注册商标和申请商标将自动延伸至这些新的成员国,并受到应有保护,但是如果这些商标与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或者它们在新的成员国语言中具有描述性,那么后期延伸的欧共体商标将受到限制。

 



欧共体商标法属于大陆法系,注册基于申请在先的原则。商标注册的种类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音响商标、气味商标。商标注册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任何能以图文表示的标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外包装,只要其能将商品的某一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相同商品的其他生产者或相同服务的其他提供者区分开,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上述标志没有进一步定义,因此,可以包括声响、颜色、气味、标语、立体形状、签字、缩略语、肖像等。

 

不可作为商标注册的要素

 

  1.依据欧共体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不能成为商标的标志。

 

  2.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3.在欧共体成员国使用的语言中带有对商品或服务描述性的标志

 

  4. 纯粹反映商品或服功能特征的标志。

 

  5.仅由说明或表示商品或服务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6.仅由现实语言或交易实践中说明或表示惯例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7.有悖于公共政策或道德原则的标志。

 

  8.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造成欺骗的标志。

 

  9.未经官方授权使用的,并违反国际公约的标志。

 

  10.巴黎公约规定的以外,具有特殊公共利益的徽章或纹章,除非被同意注册。

 

欧共体商标申请可以直接向内协局提交,也可以提交给欧共体成员国的商标局,由其转交内协局。依照巴黎公约申请优先权的,必须于首次申请日起6个月内提交欧共体申请。

 

内协局审查欧共体商标申请时,只对其可注册性(即显著性),也称绝对理由,进行审查,不进行相对理由的审查,也就是不会引证在先权利驳回申请。

 

内协局自行对在先注册或申请的欧共体商标进行检索并出具检索报告,同时,除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以外的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商标局都会进行检索,并出具检索报告。申请人将在商标获准公告前收到上述检索报告,并决定是否安排商标公告。自公告日起3个月内,如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该欧共体商标将取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