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潍坊寿光市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成功调解一起商标权侵权责任纠纷。20164月,原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签订合同,授权被告章某某通过加盟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

 

20206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某某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后被告章某某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仍继续使用原告公司的内部装修、用品用具等标志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侵害了其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认识到其侵权行为,当庭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已经购置的电磁炉、碗、盘等餐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