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的学理界定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也是商标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对显著性的分析往往需要从商标的界定人手。我国《商标法》没有直接定义商标,但第8 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该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规定基本上符合TRIPS 的要求,TRIPs 第15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


根据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一件潜在的商标可以分为通用的、描述的、暗示的或任意的、臆造的。通用名称,是指某特定的商品所属种类或类别的名称,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描述性标志,即描述商品的特点或特性,其一般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获得保护,但在证明具有“第二含义”后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暗示性标志,即暗示而不是描述商品的某种特性,它需要消费者通过想象判断商品的性质,不必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任意或臆造标志与使用它的商品无关,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就标志的显著性来看,通用标志永远不可能用来区别来源,描述性标志要求具有“第二含义”才能成为显著标志,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性或臆造性标志被认为具有内在显著性。

通常认为,当标识表示的含义与商品属性关联性最弱时,商标的显著性最强,反之则显著性最弱。例如,文字“苹果”不结合商品考虑,作为商标注册是无法判定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但如果结合不同指定使用商品分析将产生不同的结果或可能。并将该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标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被称为商标的标识性,商标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属性,被称为商标的区别性,商标的显著性就是商标标识性和区别性的统称。

实际上,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定义与判断是有分歧的。于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外观构成说,认为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而言,即构成商标的符号便于识别,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符号就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至于该符号作为商标能使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来源,即所谓自他商品识别力,只是显著性的结果而已。二是自他商品识别力说,认为显著性乃商标借以识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能力,是一相对的概念,须考虑该商标使用的商品、商品的消费者等因素,故只能在个案中决定。凡是符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能力者,即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如果符号本身在外观上欠缺商标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实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承认该符号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

麦豆认为,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除了考虑综合因素和普遍认知意以外,正确客观的了解商标的全面知识,才能更加的进行正确的判断。